(2013)宣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与王玉林、周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王玉林,周仁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杰,该行员工。被告:王玉林,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周仁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以下简称沈村农商行)诉被告王玉林、周仁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村农商行诉称:2009年6月1日,王玉兰因购房资金需要,用周仁兰位于洪林镇洪林街道房产做抵押在沈村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2日,按季付息,月利率8.208‰,如未按约定履行的,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王玉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玉林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自2009年6月1日按月利率8.208‰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自2011年5月23日按月利率12.312‰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如王玉林不能还款的,对周仁兰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王玉林、周仁兰承担。沈村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文件各1份,证明沈村农商行主体资格;二、王玉林、周仁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贷款的真实性。王玉林、周仁兰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沈村农商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王玉林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沈村信用社审查同意后,王玉林与沈村信用社于同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沈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给王玉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周仁兰与沈村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周仁兰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林街道房产(宣城字第000503**号)抵押给沈村信用社,并在安徽省宣城市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地权宣城他字第00044126号)。2009年6月1日,沈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玉林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沈村信用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5月22日在原利率8.20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月利率12.312‰计算。另查,2010年7月22日,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村信用社改制为沈村农商行,原沈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沈村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村信用社与王玉林、周仁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沈村信用社、王玉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沈村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王玉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王玉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沈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沈村农商行承继,现沈村农商行要求王玉林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沈村农商行要求对周仁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林街道房产(宣城字第00050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行使抵押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林、周仁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贷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6月1日按月利率8.208‰计算至2011年5月22日,自2011年5月23日按月利率12.312‰计算至还款之日时止);二、如被告王玉林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对被告周仁兰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林街道房产(宣城字第00050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97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廷伟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