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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戴××饮酒后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由东向西行驶。21时58分,途经衣锦街558号门口处,遇前方交警查处酒驾,被告人戴××因害怕被查,遂调转车头准备逃跑,但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戴××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戴××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醉驾案现场照片及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视频刻录经过及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