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新刚、王昆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王昆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新刚,男,汉族。原告王昆鹏,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告王新刚、王昆鹏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晚上21时50分许,王昆鹏驾驶我们的豫A98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许县城回我们村,当行至通许县电业局西侧时,与在前方机动车道内的杨顺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顺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我到交警大队投案。此次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昆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我们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32万元,并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们的豫A98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我们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们为杨顺磨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但是因司机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另外因原告王昆鹏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公安交警认定为逃逸,根据商业险的条款约定本公司不予赔偿。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刚对自己所有的豫A985**号小型客车于2012年7月4日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均为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2月8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王昆鹏驾驶豫A9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城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电业局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杨顺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顺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凌晨2时向公安“110”报案并到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昆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王昆鹏已赔付给受害人杨顺磨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另查明,受害人杨顺磨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西水沃社区居民,本人为非农业户口。生于1965年3月14日。身份证号41022219650314101X。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通许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许县公安局110接报案证明,王昆鹏的驾驶证,豫A985**号车的行驶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豫A985**签订的强制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杨顺磨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一日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水沃社区居委会证明、杨顺磨的户籍证明、王昆鹏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款收到条,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均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值两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向受害人已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在两个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被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理赔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昆鹏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开车驶离现场,但回家后如实把情况向其父亲报告,并和其父亲一块带着钱到医院找人并给受害人交钱抢救治疗,同时又打电话向“110”报案,随后又到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此行为在本院的(2013)通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中又未被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受害人杨顺磨的死亡赔偿金按20446.62元×20年=408932.40元认定,丧葬费按34203÷2(6个月)=17101.5元认定。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37587.1元认定。故被告应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两项合计32000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吴运庆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