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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沈映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支公司揭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沈映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支公司揭西营销部。负责人:李泽辉。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映青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支公司揭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沈映青诉称,2013年2月26日13时原告沈映青驾驶粤VY##号小车,途经济广高速路东行1896KM段时与粤A1##号车碰撞后。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交警高速二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就近在惠州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粤AM##号车损:145371元;2、拖车费:600元:3、评估费:5885元;4、三者车损:2740元。共计人民币154596元。因粤VY##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车辆维修后,得不到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支公司揭西营销部辩称,1、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对本案标的车粤VY##号车定损,定损金额为74543元,并将定损结果通知相关单位及原告方,所以本案粤VY##号车车辆损失应按我司定损的金额74543元,原告提交物价评估结论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相符,所以我方不认可。2、本案评估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3时,原告驾驶粤VY##号车自惠州向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西行1896KM处时,与李小松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2月26日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粤VY##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7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VY##号车的损失为145371元,鉴定费5885元。原告对粤VY##号车进行了维修,费用为145371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事故拯救费600元、粤A**##号车的维修费2740元。原告是粤VY##号车的登记车主。粤V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支公司揭西营销部作为粤VY##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粤A**##号车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而原告已支付该车的维修费2740元,故被告应在粤VY##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沈映青支付其代为支付的粤A**##号车的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740元(2740元-2000元),则由被告在粤VY##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所有的粤VY##号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该车的修复方案,而原告又已经自行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且该车已实际修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粤VY##号车的保险人,应在粤VY##号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1256元。至于拖车费6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无需在有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支公司揭西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VY##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沈映青支付粤A**##号车的维修费2000元,在粤VY##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粤A**##号车的维修费740元,合计人民币2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支公司揭西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VY##号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沈映青赔付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51256元。三、驳回原告沈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支公司揭西营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