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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忠诚与张雪斌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诚,张雪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李忠诚,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斌,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忠诚与被告张雪斌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诚诉称,2012年农历4月份,原告与被告联系在家中建设板房,被告承诺所建板房质量合格,能够使用20年。经过现场丈量,被告为原告建长24米,宽9米的板房,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建好后原告给付被告22300元。在2013年农历正月28日,该板房被一场风刮破,造成房倒屋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后只愿意赔付工程款的一半,原告不同意,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3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给原告义务帮工,没收取原告一分钱,所以其诉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假如原告所说是事实的话,那么原告的诉求也无法支持,因为2013年农历正月28日的风力为8级,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按照法律规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也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斌在刘楼商业街开门市,专业制作板房。原告李忠诚家有六间平顶堂屋,2012年农历4月份,原告李忠诚欲在自家六间堂屋顶上建设六间板房,找到被告张雪斌,双方约定了价格和建造方式。之后被告张雪斌领着菏泽胜达复合板厂的司机把建板房用的料拉到原告李忠诚家,原告李忠诚之妻程久支付给被告张雪斌现金9000元,被告张雪斌把钱给了送料的司机。被告张雪斌找到6个工人,在原告李忠诚的平房顶上建设了6间板房,被告张雪斌支付其他6个工人劳动报酬3600元。在建造板房的过程中,被告张雪斌等人未对板房采取特别的加固措施。工程完工后,原告李忠诚之子往被告张雪斌卡上打了10000元,后原告李忠诚之妻又给被告张雪斌现金3300元。2013年3月9日(农历正月28日),一场大风将原告李忠诚屋顶的6间板房刮塌,部分房板被刮到屋前地上。后原告李忠诚多次找到被告张雪斌要求赔偿板房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忠诚遂诉至法院。另经查明,东明县气象局气象资料显示,2013年3月9日,受强冷空气影响,东明县境内出现大风、沙尘、降温天气过程。大风自16时6分开始间歇性出现至19时41分,其间极大风速达18.7米/秒(风力8级)。扬沙自15时9分一直持续到夜间。由于此次寒潮风沙现象维持时间长、强度大,属较严重的灾害性天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证明条、证人证言、东明县气象局气象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雪斌为原告李忠诚建设板房,建设板房的工人系被告张雪斌找的,工人工资系被告张雪斌发的,原告李忠诚先后三次支付给被告张雪斌工程款22300元,原告李忠诚与被告张雪斌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李忠诚所在的村庄大多系平房,在平房顶上建造板房,一是周围没有遮拦物,二是板房本身较轻,遇到大风天气,很容易被刮坏甚至被刮塌。被告张雪斌专业制作板房,并经常建造板房,应具有建造板房的经验和专业制作常识,应该告知原告李忠诚在房屋顶上建设板房具有的危险性,遇到大风天气时板房容易被刮塌,被告张雪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且在建造板房的过程中,被告张雪斌等人未对板房采取特别的加固措施,故被告张雪斌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李忠诚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忠诚选址在房屋顶上建设板房,四周没有遮挡物,遇到大风天气时容易被刮塌,原告李忠诚选址不当,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李忠诚的损失,由原告李忠诚自己承担30%,被告张雪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忠诚的经济损失为建设板房的工程款22300元,被告张雪斌应赔偿原告李忠诚15610元。被告张雪斌辩称系给原告义务帮工,没收取原告一分钱,其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雪斌辩称板房刮塌当天风力为8级,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风力8级虽属较严重的灾害性天气,但不属不可抗力,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斌赔偿原告李忠诚板房刮塌损失156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李忠诚承担107元,被告张雪斌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为审判员  张树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