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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晓娣与吴晓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娣,吴晓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489号原告张晓娣,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吴晓红,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张晓娣与被告吴晓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马素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晓娣起诉称:原告张晓娣与被告吴晓红经房东赵起超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张晓娣与被告吴晓红签订《租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张晓娣将名为吉祥涮坊的店铺转让给被告吴晓红,转让费为70000元,被告吴晓红于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晓红支付4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张晓娣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晓红给付原告张晓娣转让费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2、判令被告吴晓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晓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店铺转让合同》。被告吴晓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张晓娣提交的《租店铺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张晓娣(转让方)、被告吴晓红(顶让方)、赵起超(房东)签订《租店铺转让合同》,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赵起超同意原告张晓娣将自己位于张家湾贾各庄105号店铺(原为吉祥涮坊)转让给被告吴晓红使用,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并保证被告吴晓红同等享有原告张晓娣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赵起超与原告张晓娣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3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30000元,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赵起超,店铺转让给被告吴晓红后,被告吴晓红同意代替原告张晓娣向赵起超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半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原告张晓娣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种费用。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被告吴晓红所有,租赁期营业设备等动产归被告吴晓红,原告张晓娣必须保证店铺所有动产能够在三个月内正常使用,否则被告吴晓红有权在剩余转让金内扣除,除两部羊肉机和大厅桌面归房东。四、原告张晓娣以70000元转给被告吴晓红,被告吴晓红在2012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张晓娣支付转让费4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交清剩余款项,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原告张晓娣不得再向被告吴晓红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其中包括2012年11月-2013年1月3个月的房租。五、原告张晓娣应该协助被告吴晓红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被告吴晓红负责,被告吴晓红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张晓娣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吴晓红负责。六、如被告吴晓红逾期交付转让金,除原告张晓娣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被告吴晓红应每日向原告张晓娣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10日的,原告张晓娣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吴晓红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向原告张晓娣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原告张晓娣的原因导致转让中止,原告张晓娣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吴晓红支付转让费的1%作为违约金。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吴晓红经营受损与原告张晓娣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被告吴晓红。同日,原告张晓娣与被告吴晓红完成店铺交接,被告吴晓红向原告张晓娣支付转让费4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晓娣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晓娣与被告吴晓红签订的《租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张晓娣按约将店铺交付被告吴晓红后,被告吴晓红理应按约支付转让费,现拖欠3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晓娣要求被告吴晓红给付30000元转让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娣转让费三万元;二、被告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娣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吴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吴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