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汤健、汤瑞昌租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健,汤瑞昌,韩长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健,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瑞昌,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宁,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汤瑞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法,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韩纪文,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长法之子。上诉人汤健、汤瑞昌因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健、汤瑞昌的委托代理人汤宁,被���诉人韩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8年7月8日,汝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汝南县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原告韩长法签订一份转让契约,约定:座落于汝南予制厂以西,东邻一建予制厂,南邻汝驻公路,西邻生产路,北至一队土地(包括本案讼争的坑塘)转让于原告韩长法使用,韩长法于每年向西关村委交纳管理费,并一次性交纳土地转让费30384.50元。1992年11月30日,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签订一份坑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韩长法的县城西关新河东侧有一鱼塘,因鱼塘连年干枯,造成绝收,韩长法将此干枯坑塘南半部出租给汤健建液化气储气装置。坑塘年租金2000元,租金预付;租期从1992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坑塘使用期间,租金税、场地使用税由承租方交纳;(2)租用期满以后,如汤��愿意继续租用,韩长法应予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不得租给他人;(3)承租方的建罐、储运、出售、保卫等环节,严格按照各环节有关规程要求运作,绝对保证安全;如出现燃爆、中毒、窒息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负责;(4)出租方坑塘岸边及房前树木有影响承租方建罐、施工的,承租方可以砍伐;(5)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汤健又建了东西围墙,自成院落,并用所租坑塘搞石油液化气经营。1995年,因被告汤健拖欠原告租金未付,诉至来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订立的坑塘租赁合同规定的租期由十年变更为二十年(从1992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费由20000元变更为40000元,分四次付清,每五年付一万元(第一次租金一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下余三万元分别于1997年、2002年、2007年���11月的30日之前各付一万元);原、被告订立的坑塘租赁合同,除租用期限和租金变更外,其余各条款继续履行;被告汤健租用范围内坑塘西边由原告所建的南北围墙在租赁期限内由被告汤健无偿使用。为此,法院出具(1995)汝经初字第666号经济调解书对双方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被告汤健将液化气站交由其弟汤瑞昌管理、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被告汤瑞昌向被告汤健传达让其搬迁的通知。因二被告以抗辩理由拒不返还讼争坑塘,双方为此成讼。另查明,至诉讼之日,被告汤健对讼争的坑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长法以租赁合同到期,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其��塘,请求其搬出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原告韩长法,于1988年与当地政府、村民组织协商达成协议,取得了讼争坑塘的占有、使用权,并对讼争坑塘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于1992年12月30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于1995年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原告请求被告汤健搬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汤瑞昌与原告韩长法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使用原告的坑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其搬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以抗辩理由拒不搬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租金2万元,已被法院(1995)汝经初字第666号经济调解书所��认,再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汤健、汤瑞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讼争坑塘(西邻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生产路、东邻汝南县一建公司预制厂西墙、南邻驻新公路、北邻汝南县一建公司预制厂南墙)返还给原告韩长法;二、驳回原告韩长法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健、汤瑞昌负担。宣判后,汤健、汤瑞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韩长法已将讼争的土地转让给汤键,汤键就是该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韩长法无权要求上诉人从该地块搬走,请求查明事实,发回重审。韩长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汤健、汤瑞昌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讼争的坑塘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韩长法通过与当地政府、村委会签订转让契约取得讼争坑塘的使用权后,又与汤健签订了十年租赁合同,将坑塘租赁给汤健使用。后因汤健拖欠租金,韩长法起诉至原审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将坑塘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由十年变更为二十年,租赁费由2000元变更为4000元,其余条款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韩长法与汤健未继续签订合同,其要求汤健返还使用的坑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汤健、汤瑞昌上诉称,韩长法已将讼争的坑塘转让给汤健,韩长法不是该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求上诉人从该地块搬走的问题。韩长法对其将坑塘边的房屋过户给汤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将争议的坑塘过户汤健的事实不认可;汤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韩长法与当地政府、村委会签订转让契约无效,亦未能提供韩长法将坑塘转让给其的相关手续和取得坑塘使用权的登记证明。上诉人汤健、汤瑞昌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汤健、汤昌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