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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祥荣(山东)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荣(山东)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初字第64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祥荣(山东)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祥荣(山东)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伟、秦汉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分支机构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海开)农信高抵字(2008)第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建筑面积为17227.85平方米的房产为其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开发区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83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3月31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海开)农信高抵字(2011)年第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面积24772.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开发区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4月16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海开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开发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7.872%。同日,开发区信用社根据上述合同,出借给被告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借款后,违约拖欠借款利息。被告是由海阳市恒嘉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海阳市恒大毛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祥荣(海外)有限公司、润益(香港)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恒嘉公司与恒大公司各出资360万元,上述出资有瑕疵。2011年10月31日,恒大公司将其在被告的股份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恒嘉公司,因此恒嘉公司应在7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66336元、复利4092.03元(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8万元;三、恒嘉公司在720万元出资瑕疵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7227.85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海国用(2002)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24772.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开发区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2008年5月15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海开)农信高抵字(2008)第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建筑面积17227.8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为其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开发区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83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依据主合同与开发区信用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31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海开)农信高抵字(2011)年第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款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人民币4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抵押财产为海国用(2002)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24772.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1.1款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海阳市房产管理局及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核发了海房东村他字第0717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海他项(2011)第153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4月16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海开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开发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纱线;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期内年利率为7.8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开发区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违约拖欠借款利息。至合同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4月25日,共拖欠利息及复利270428.0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恒嘉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开发区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体适格。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开发区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开发区信用社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海开)农信高抵字(2008)第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双方签订的(海开)农信高抵字(2011)年第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最高额抵押的期限未到,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案中因被告违反主合同义务即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上述约定应视为(2011)年第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故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均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均已确定,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对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项下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荣(山东)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为270428.03元,从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祥荣(山东)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8万元。三、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祥荣(山东)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海阳市工业园区、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7227.85平方米的房产在最高抵押额108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祥荣(山东)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海阳市工业园区、海国用(2002)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24772.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抵押额4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祥荣(山东)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少 华审判员 董 玉 新审判员 王 汝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