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43号原告任某,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某甲,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有时彻夜��归,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刁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原、被告因同在天津市食品三厂打工而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东阿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可,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生男孩刁某乙,现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下半年,原告曾去找被告一起打工。2012年底,原告回家,二人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橱一套(三组)、沙发一套(1、2、3式)、茶几一个、电视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王牌tcl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婚后,二人未建设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审理中,本院在调查被告母亲郑某时,其称不知道刁某甲在哪里,也与他无法联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四年才自愿登记结婚,应认为二人进行了充分的相互了解,二人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开始二人夫妻感情较好,又生育了一个爱情的结晶儿子刁某乙,应视为二人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后来二人曾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亦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非无法克服和弥补,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不准予二人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二人能够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关爱、努力承担起自己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二人和好如初并非无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