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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范晓莉与范钦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莉,范钦锋,沈义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范晓莉,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范钦锋,居民。第三人沈义红。原告范晓莉与被告范钦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范钦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沈义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范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告范钦锋,第三人沈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莉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之女。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沈义红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婚生女范晓莉所有,婚生女范晓莉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与沈义红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居住于海安镇新宁小区29幢204室,但因被告离婚后又重新组织了家庭,而被告一直未将与沈义红离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海安镇新宁小区29幢204室房产过户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小区29幢204室过户给原告。被告范钦锋辩称:1、原告之母沈义红与被告是不动产的共有人,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必然涉及另一权利人处分权的行使,该权利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当应予追加另一权利人沈义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诉争房屋没有交付,不动产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诉讼的事实是基于原告父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之约定,原告父母约定的离婚协议条款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调整,“赠与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即赠与合同未生效。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约定赠与房屋前后均居住于讼争房屋内,故应认定赠与人没有交付。3、被告只有讼争房屋,其他无居住房屋。被告因夫妻长期不睦,家庭经济严重滞后,协议离婚前被告夫妇约定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故而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原告。事实上,原告一直随被告居住至今,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会造成被告无房居住,所以我不同意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第三人沈义红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将原告与被告讼争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钦锋与第三人沈义红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范晓莉系范钦锋与沈义红之女。2012年3月19日,范钦锋与沈义红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婚生女范晓莉所有;婚生女范晓莉已成年,随男方(即范钦锋)一起生活等等。范钦锋与沈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小区29幢204室商品房一套,现在原、被告均居住生活于该房屋内,因被告未按离婚时的约定履行产权变更登记而成讼。审理中,第三人沈义红当庭表示,同意将原、被告讼争的房产过户至原告范晓莉名下。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义红与范钦锋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虽然我国《合同法》上述规定中,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作出规定与限制,本案讼争房产也确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义务或经过公证而不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赠与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被告范钦锋与第三人沈义红在离婚时,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讼争房产赠与原告范晓莉。客观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讼争财产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而产生,处分讼争财产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夫妻关系走向解体的产物,故讼争财产与身份关系有关。被告范钦锋与第三人沈义红离婚时,协议对财产所作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育等条款构成离婚的整体,关于房屋赠与原告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因此,因婚姻、收养等有关产生或解除身份关系所涉的财产处理的协议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中有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范钦锋与第三人沈义红离婚时约定将讼争房产赠与原告范晓莉,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若排除该协议的效力,除非一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否则,另一方要求排除上述协议拘束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范钦锋与第三人沈义红因夫妻矛盾,婚姻最终走向解体,双方在权衡利弊、利益博弈后,最终作出讼争房产赠与婚生女即原告范晓莉的决定,亦以此作为双方同意离婚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果赋予一方或双方任意撤销的权利,不仅违背了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客观上鼓励婚姻当事人以此种不诚信的方式既达到诱使对方同意离婚、又达到占有财产而获取法外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钦锋、第三人沈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小区29幢204室住房一套过户至原告范晓莉名下,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范晓莉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范钦锋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