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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白玛次仁、加鲁与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玛次仁,加鲁,张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72号原告白玛次仁,男,藏族,1964年2月8日出生,西藏朗县人,现住朗县。原告加鲁,男,藏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西藏朗县人,现住朗县。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朗县。原告白玛次仁、加鲁诉被告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玛次仁、原告加鲁、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4月期间,被告张雪峰在原告白玛次仁、加鲁处购买水泥砖32000块,约定单价为每块砖2元5角;2012年,被告在承建朗县中学D级危房改造工程时,从原告砂石场购买砂石1100立方米,约定单价为50元每立方米。以上货款共计135000元(即32000*2.5+1100*50),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取得约定的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方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玛次仁、加鲁支付135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鉴于原告方已经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将1500元案件受理费转付给原告白玛次仁、加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永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扎西曲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