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训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训凤;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章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居民,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宋训凤,女,生于1963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史振彬,男,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周现明,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冯继强,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训凤、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宋训凤、史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现明、冯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训凤、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宋训凤之夫孔繁良(已于2012年11月份死亡)由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担保从我社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3年8月30日,借款人死亡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计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训凤辩称,我是孔繁良的对象,我对其借款的事不知情。 被告史振彬辩称,我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当时孔繁良说是3万元;当时说是转单子,不是贷款;我不是章丘人,我没有正式工作,我不符合做担保的条件。 被告周现明、冯继强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8月31日,被告宋训凤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认同书内容为:我是孔繁良的配偶,认同其在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金额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2、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孔繁良签订了(章丘双山)个借字(2012)年第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孔繁良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XXXXXXX。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XXXXXXXXX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另合同第六条6.2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 3、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为:借款人孔繁良因周转资金不足,需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为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 4、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签订了(章丘双山)保字(2012)第XXXXXX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孔繁良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章丘双山)个借字(2012)年第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孔繁良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5、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孔繁良的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2年8月31日,到期日2013年8月30日,月利率9.5‰,孔繁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孔繁良已死亡,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 庭审中,被告史振彬辩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金额为3万元,原告方不认可,被告史振彬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认同书、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孔繁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宋训凤签署了借款夫妻认同书,并承诺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视为其认同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史振彬辩称合同是空白的,金额为3万元,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贷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已死亡,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训凤、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现明、冯继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训凤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宋训凤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史振彬、周现明、冯继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训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瑛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