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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英琴与王云辉、汤振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琴,王云辉,汤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英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倪宪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辉,无业。被告汤振东,宣钢焦化厂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琴诉被告王云辉、汤振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宪宏、被告王云辉、汤振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琴诉称,2012年1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云辉驾驶车牌号为GTX6**夏利出租车掉头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宣化二五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其间,宣化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云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英琴无责任。被告汤振东是车牌号为GTX6**夏利出租车的车主,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汤振东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4元、误工费3568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240元、财物损失2000元及停车施救费9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481元。被告王云辉辩称,对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为我的车上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振东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云辉开的这辆车是我们两人合伙租别人的,车主不是我,因为这辆车以我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再者,当时发生事故也不是我肇事的,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都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们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承担的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3时50分许,王云辉驾驶车牌号为GTX6**夏利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顺城街菜市场南门北侧路段在掉头过程中,遇刘英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夏利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刘英琴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13日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宣公交认字(2012)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云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英琴不负事故责任。刘英琴受伤后,先到宣化区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刘英琴住院治疗期间,王云辉为其支付医疗费共4999.56元。刘英琴出院后,自己又花费医疗费3053.5元。又查明,2012年5月8日,车牌号为GTX6**夏利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汤振东是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车行使证登记车主为李亚军,王云辉与汤振东是该车的租赁人和实际使用人。王云辉驾驶该车将刘英琴撞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又查明,2011年6月18日刘英琴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为该公司代理人身保险业务。2012年,刘英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税后年总收入为138532.74元。2012年12月1日,刘英琴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要求鉴定的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4月11日,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冀张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三个月、一人护理六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3张)、王云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张)、保险代理合同书、刘英琴2012年收入及税金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施救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云辉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英琴身体受到伤害,故王云辉对受害人刘英琴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2)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所涉事故车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云辉承担。由于汤振东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王云辉的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故本院对刘英琴要求汤振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刘英琴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ⅹ20年÷10)、医疗费为6320.26元(包括王云辉已为刘英琴支付的4999.56元和刘英琴自己支付的1320.7元),刘英琴在医疗终结期之后的医疗检查费及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英琴虽向本院提交了其2012年的全年收入证明,但不能提供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合法有效证据,也不能向本院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与其从事的相近的行业即金融业2012年度全年的平均工资71367元为标准,以刘英琴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3天为其误工的时间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29833元。由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王云辉都同意护理费按照每月34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一人护理六周的护理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483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王云辉对刘英琴主张的被抚养人刘仲臣的生活费2089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刘英琴主张的停车施救费90元,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英琴在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实际支付鉴定检查费1740元,此项费用与王云辉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项损失应由王云辉予以赔偿。因刘英琴不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和其财物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和2000元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刘英琴医疗费1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841元、护理费4830元、伤残赔偿金43175元(包或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2818.7元;二、王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英琴鉴定费1740元、停车施救费90元,共计1830元。三、驳回刘英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王云辉承担1626元,刘英琴承担11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王云辉承担。刘英琴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王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英琴1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明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冬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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