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2月26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810元;2007年5月31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08年6月3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天台县时代歌厅唱完歌后将被害人杨某带到蜀缘火锅店吃宵夜。凌晨3时左右吃完宵夜,被害人杨某要求被告人王某将其送回家,但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杨某带到天台县老天北线天台宾馆至水冷坑路段一大转弯,不顾被害人杨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现性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洪清委、孙某某、司某某、鲍某某、邱某某、杨厅、柴某某、陈某、杨某、陈某某、庞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虽具有投案情节,但开始一直未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被告人才承认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代理陪审员 蔡森科人民陪审员 曹宝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秦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