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菊秀与许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秀,许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陈菊秀。被告:许光星。原告陈菊秀与被告许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秀诉称:被告许光星分别于2013年3月3日,3月24日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二个月内归还。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光星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光星向原告陈菊秀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许光星向原告陈菊秀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许光星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3月24日,被告许光星向原告陈菊秀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许光星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按月利息2.5分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一个月。之后,被告许光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菊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菊秀与被告许光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24日借款的月利率2.033%(6.1%÷12×4=2.033%),按本金人民币15000元计算,被告应付每月利息304.95元,第一个月已付利息375元超出部分计70.0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该笔借款尚欠本金应为14929.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9929.95元及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光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菊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9929.95元及利息2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0元,依法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许光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