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宝忠与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忠,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225号原告徐宝忠,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西街8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孙剑,男,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徐宝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入职被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4501元。工作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迟迟不签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9月起,公司还每月少发工资给原告。2011年8月,被告与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合并,变相迫使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与原告协商拖欠工资及补偿金之事等。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10元;2、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拖欠工资1001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2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1元;4、被告补缴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社保。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系于2010年8月19日为承接一项业务而成立,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过,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剑约定劳动关系期间自2010年8月16日至被告与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是公司)合并且业务整合后止;月工资4501元;其任总经理职务,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日,每月工资均存在拖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名片、案外人赵普光书写的证言、首都人才网企业招聘页面打印件、邮件截屏打印件、腾讯QQ的好友印象截屏打印件、谈话录音、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曹×的证言、工商银行综合账户明细、被告公共邮箱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名片显示原告系被告总经理。名片中无被告印章,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普光书写的证言内容为:“我叫赵普光,是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我可以证明徐宝忠于2010年8月起,在公司任总经理一职,月薪4501元,公司经营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雅筑2号楼5单元1601室。特此证明”。被告称经向赵普光了解,该证言系赵普光迫不得已所写,故对于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首都人才网企业招聘页面打印件、邮件截屏打印件、腾讯QQ的好友印象截屏打印件体现了其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招聘、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剑在QQ好友印象中称呼原告为“总经理”的情况。被告认为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与孙剑、案外人李明欣、郑宇航商谈工资的情况。被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真实性鉴定。原告称银行账户明细中2011年8月6日的7500元入账款项系孙剑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出借款项,且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金额不符,不是工资。证人曹×称其从事广告牌制作业务,并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春节前、2011年2、3月份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制作过灯箱、展板等。联系人最开始为原告,后变更为赵普光。被告称与证人未有过任何接触,原告可能存在冒用被告公司名义的情况。原告称工商银行综合账户明细中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9月6日的三笔各1000元的入账均是孙剑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汇款人并非孙剑。被告称其公司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公共邮箱,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共邮箱截屏打印件均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被告未进行年检、且未实际经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未实际经营,公司账户中未发生过资金往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被告只有孙剑一人,无其他人员。原告对于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成立后的经营都未进行申报,故账户中无资金往来记录,且被告的营业收入都转入孙剑个人的账户。经询,原告称其另与尚是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就此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777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显示原告称其于2011年8月入职尚是公司。原告就其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提交了其整理的工资支付明细计算表,其中显示原告计算的欠发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但原告主张的当月实发工资为4500元,欠发金额为1元。原告称其于2011年8月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向孙剑提出辞职,但未得到答复,后被调至尚是公司工作,被告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查,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局)批准设立,后于2012年11月19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年检和补办年检手续被朝阳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7月25日,原告以本案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1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0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名片、网页页面打印件、邮件截屏打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京朝劳仲字(2012)第07772号仲裁裁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0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谈话录音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剑与原告商谈工资等情况,证人曹×证明称原告作为被告方人员与其进行过业务往来。被告对于谈话录音和证人曹×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但均未就此提交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但该等证据均无法直接否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名片、案外人赵普光书写的证言、网页页面打印件、邮件截屏打印件、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来看,原告所提证据较被告形成优势。本院据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19日入职被告担任总经理、月工资4501元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在京朝劳仲字(2012)第07772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主张于2011年8月入职尚是公司,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日的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7月31日,并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日期的诉讼请求部分均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未就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故原告主张此后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至2011年8月20日的最后一个月实发工资4500元,已经超出了原告至2011年7月31日应享受的工资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最后一个月欠发工资1元的情况不予采信。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间的欠发工资情况提交反证,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1000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虽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从庭审调查和认定情况看,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而原告亦提出曾以此要求辞职、且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宝忠自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日至二О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零一十元。二、被告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宝忠自二О一О年九月至二О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拖欠的工资一万零九元。三、被告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宝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零一元。四、驳回原告徐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千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