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廖代珍与被上诉人谢圣莲、原审第三人廖千珍、廖朝珍、廖强珍、廖一珍、廖月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代珍,谢圣莲,廖强珍,廖朝珍,廖一珍,廖月团,廖千珍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代珍。委托代理人:付峻。委托代理人:陈真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圣莲。原审第���人:廖朝珍。原审第三人:廖强珍。原审第三人:廖一珍。原审第三人:廖月团。谢圣莲、廖一珍、廖月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强珍。谢圣莲、廖一珍、廖月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朝珍。原审第三人:廖千珍。上诉人廖代珍因与被上诉人谢圣莲、原审第三人廖千珍、廖朝珍、廖强珍、廖一珍、廖月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廖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峻、陈真真,被上诉人谢圣莲、原审第三人廖千珍及谢圣莲与廖一珍、廖月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也是原审第三人)廖朝珍、廖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圣莲与���丈夫廖志端(已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生育廖代珍及廖千珍、廖一珍、廖强珍、廖朝珍、廖月团等,共六个子女。2007年3月12日,谢圣莲及其丈夫廖志端与廖代珍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赠与人)廖志端、谢圣莲。乙方(受赠人)廖代珍。一、甲方自愿将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13号房屋无偿赠与给乙方一人所有;二、乙方愿意接受甲方赠与的上述房地产;三、赠与附条件为乙方负责赡养甲方。该《赠与合同》签订后经马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随后廖代珍对讼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谢圣莲的丈夫廖志端去世前,谢圣莲夫妇一直与廖代珍共同生活,并由廖代珍支付给谢圣莲夫妇每人每月200元的零用费,双方关系融洽。廖志端去世后,廖代珍将谢圣莲的零用费提高至每月300��。2009年10月,谢圣莲、廖代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谢圣莲于2009年11月搬离本案讼争房屋到其长子廖一珍家居住至今。2011年1月25日,谢圣莲认为廖代珍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及丈夫廖志端与廖代珍签订的《赠与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马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圣莲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日,廖代珍通过银行转账4400元赡养费给谢圣莲。2011年7月至12月,谢圣莲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2486.39元,由其二儿子廖强珍和三儿子廖朝珍支付。期间,根据谢圣莲的要求,马山县白山镇司法所、白山镇妇联、白山镇镇北居委会等相关部门曾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9月15日和12月14日三次就谢圣莲、廖代珍双方的赡养纠纷进行调解,要求廖代珍按赠与合同约定对因病住院的谢圣莲进行照顾并支付医疗费,但廖代珍均以没有时间和没有钱为由拒绝履行,结果未能调和。2012年1月13日,谢圣莲又以廖代珍不支付2011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和2011年7月至12月的医疗费12486.39元等等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马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圣莲的上述诉讼请求,宣判后谢圣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2)马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另查明:1、庭审中,廖代珍明确表示因谢圣莲、廖代珍双方矛盾太大,其已无法与谢圣莲共同生活;2、2011年11月19日,谢圣莲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126008200141761)的存折挂失,但未告知廖代珍,亦未向银行重新补登存折;3、2012年至今,谢圣莲因病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1846.49元均由廖代珍以外的其他子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谢圣莲、廖志端约定以廖代珍赡养谢圣莲、廖志端为条件,将其所有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13号房产赠与廖代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谢圣莲与廖代珍之间存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廖代珍接受赠与后,双方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等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双方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谢圣莲、廖代珍签订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具体内容问题。谢圣莲主张双方签订《赠与合同》时约定赠与附条件为廖代珍负责赡养谢圣莲夫妇,并口头约定赡养的具体内容为谢圣莲夫妇与廖代珍共同居住生活,廖代珍要保障谢圣莲夫妇的生活条件、照顾谢圣莲夫妇的生活起居,谢圣莲夫妇有病要带去看病,每月按时给老人每人零用钱并在精神上抚慰老人等;廖代珍则主张父母赠与房产时并没有书面具体约定如何赡养,只是口头说父母与廖代珍共同居住,生活费、医疗费由廖代珍负责,廖代珍每月按时给父母每人200元零用钱。谢圣莲、廖代珍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廖代珍接受赠与房产前后至谢圣莲丈夫廖志端去世前,谢圣莲夫妇一直与廖代珍共同生活,由廖代珍负责赡养并支付每人每���200元零用费,双方关系融洽,表明廖代珍在此期间履行了对谢圣莲夫妇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虽然谢圣莲、廖代珍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只简单表述赠与附条件为廖代珍负责赡养谢圣莲夫妇,没有详细写明附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从谢圣莲、廖代珍双方在赠与房产前后的生活状态可推定双方在订立本案赠与合同时对所附义务的具体内容已明确约定,即廖代珍接受赠与房产后独自赡养谢圣莲夫妇,包括居住保障、医疗护理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慰藉等赡养义务。关于廖代珍是否全面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问题。谢圣莲丈夫廖志端去世前,谢圣莲夫妇与廖代珍共同生活,由廖代珍负责赡养并支付每人每月200元零用费,双方关系融洽。可见,廖代珍接受赠与房产后至廖志端去世,已完全履行了对谢圣莲夫妇的赡养义务。但廖志端去世后不久,谢圣莲、廖代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母子之间未能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导致谢圣莲于2009年11月搬离本案讼争房屋到其长子廖一珍家居住至今。谢圣莲从2011年7月至12月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2486.39元,由第三人廖强珍和廖朝珍支付。2012年至今,谢圣莲因病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1846.49元亦由谢圣莲的其他子女承担。由此可见,廖代珍接受赠与房产后并非独自赡养谢圣莲夫妇。而廖代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谢圣莲支付零用钱的行为,只能表明其履行对谢圣莲在经济上���养的部分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本案廖代珍的行为导致谢圣莲自2009年11月起搬离赠与房屋,庭审中,廖代珍又明确表示已无法在赠与房屋内与谢圣莲共同居住生活,至此,其对谢圣莲的居住保障和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已无法进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已无法完全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谢圣莲关于“廖代珍接受赠与房产后未完全尽到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谢圣莲要求撤销其与廖代珍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谢圣莲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廖代珍主张谢圣莲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法定期限,但从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马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至本���谢圣莲起诉之日,谢圣莲、廖代珍对廖代珍接受赠与房产后是否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一直存在争议,直到本案庭审中廖代珍表明已无法与谢圣莲共同生活,谢圣莲才明确知道双方约定的赡养义务已无法履行。因此,本案谢圣莲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廖代珍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谢圣莲能否对赠与合同中其丈夫廖志端赠与的份额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13号房原属谢圣莲与丈夫廖志端共有,二人对该房屋产权各享有1/2份额。谢圣莲及其丈夫将该房屋赠与廖代珍时,约定廖代珍负责赡养谢圣莲及其丈夫,但未具体约定如廖代珍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赠与合同》文字的表述,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赠与方式为只要廖代珍对父或母尽到赡养义务,父母就分别���各自的份额赠与廖代珍。本案中,谢圣莲丈夫廖志端去世前,谢圣莲夫妇一直与廖代珍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廖代珍每人每月支付给谢圣莲夫妇200元零用费,在此期间双方关系融洽,谢圣莲、廖代珍对此事实亦无异议。由此可见,廖代珍在接受赠与房产后已对其父亲廖志端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因此谢圣莲对赠与合同中其丈夫廖志端赠与廖代珍的份额无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对谢圣莲关于撤销全部赠与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第第(三)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谢圣莲及廖志端与廖代珍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谢圣莲所赠与廖代珍的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13号房产中原告谢圣莲所享有的份额;二、驳回谢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谢圣莲负担4900元,廖代珍负担4900元。上诉人廖代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擅自推定上诉人是独自赡养被上诉人谢圣莲的唯一赡养人,违反法律规定。1、《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所以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可以通过协议免除或转让,也不可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谢圣莲的其他子女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多年没有要求其余有赡养义务的人承担赡养费,其他赡养人后来支付谢圣莲的医药费是早应承担的赡养义务。2、从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看,被赡养人免除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廖代珍独自承担赡养费的行为,已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谢圣莲免除其余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无效的。二、上诉人已很好地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1、经济上供养。在父亲去世前,上诉人夫妇给父母亲每人每月200元零花钱,谢圣莲对此很满意。在父亲去世后,上诉人还将赡养费提高至300元,上诉人夫妇在给付400元时都没意见,不可能少给付100元,还会对母亲拳脚相加,而且谢圣莲夫妇多年的医疗费用也是上诉人独自支付。2、生活上的照料。上诉人夫妇经营小本生意,有三个小孩要抚养,由于谢圣莲年事已高,有时在生活上要求过高,上诉人妻子由于承担太多压力,可能会有言语过激的时候,但事后,上诉人均批评教育妻子,夫妇两也跟谢圣莲道歉并取得了她的原谅。所以不能仅仅以家庭成员平常的小��盾武断地认为上诉人与谢圣莲不能生活在一起。3、精神上的慰藉。上诉人夫妇在父亲去世前,跟父母相处很好,关系非常融洽。但父亲去世对谢圣莲的打击很大,促使谢圣莲因睹物思人而离家出走及打闹行为,这实际上是谢圣莲在宣泄自己的情感和调整自己的情绪,上诉人以后会更加理解母亲,也会更包容母亲。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家庭内部矛盾,上诉人夫妇从来都没有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圣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圣莲答辩称:上诉人在与谢圣莲夫妇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前,谢圣莲夫妇的医疗费均由6个子女平均分摊,如果上诉人没有签订《赠与合同》,就不会要求上诉人独自赡养,2009年上诉人夫妇辱骂谢圣莲,并对谢圣莲实施暴力,导致谢圣莲要到处流浪。后谢圣莲至长子廖��珍家居住至今,谢圣莲在南宁的住院费用都是第三人出钱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承认。谢圣莲在廖一珍家居住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来看谢圣莲。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撤销赠与合同中谢圣莲所享有的份额错误。因为签订合同时,谢圣莲夫妇为共同甲方,上诉人为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整体条文,并没有将房产分割成若干份额后才赠与乙方,也没有约定乙方对谢圣莲及其丈夫任何一人尽到赡养义务,谢圣莲及其丈夫就分别将各自所有的份额赠与上诉人。一审法院人为将整体的赠与合同拆分,破坏了合同的整体性,也违背了谢圣莲夫妇的共同心愿,谢求二审法院撤销整个赠与合同。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廖代珍是否完全履行了与廖志端、谢圣莲签订的《赠与合同》?对讼争房屋中属于谢圣莲的份额应否撤销���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2009年10月,谢圣莲、廖代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谢圣莲于2009年11月搬离本案讼争房屋到其长子廖一珍家居住至今。”上诉人认为谢圣莲不想与上诉人共同居住,才自己搬走,并不是因与上诉人存在矛盾才搬走;2、“马山县白山镇司法所、白山镇妇联、白山镇镇北居委会等相关部门曾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9月15日和12月14日三次就谢圣莲、廖代珍双方的赡养纠纷进行调解,要求廖代珍按赠与合同约定对因病住院的谢圣莲进行照顾并支付医疗费,但廖代珍均以没有时间和没有钱为由拒绝履行。”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3、“庭审中,廖代珍明确表示因谢圣莲、廖代珍双方矛盾太大,其已无法与谢圣莲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作过这种陈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马山县白山镇妇女联合会、马山县白山镇司法所、马山县白山镇镇北居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现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代珍与廖志端、谢圣莲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廖志端、谢圣莲将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413号房屋无偿赠与给廖代珍所有,同时约定赠与附条件为廖代珍负责赡养廖志端、谢圣莲。虽然双方没有在���同中明确约定廖代珍应履行的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结合谢圣莲夫妇、廖代珍双方在赠与房产前后的生活状态可推定双方在订立本案赠与合同时对所附义务的具体内容已明确,即廖代珍接受赠与房产后独自赡养谢圣莲夫妇,包括居住保障、医疗护理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赡养义务。廖代珍接受赠与房产前后至谢圣莲丈夫廖志端去世前,谢圣莲夫妇一直与廖代珍共同生活,由廖代珍负责赡养并支付每人每月200元零用费,双方关系融洽,表明廖代珍在此期间履行了对谢圣莲夫妇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廖志端去世后不久,谢圣莲、廖代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母子之间未��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导致谢圣莲于2009年11月搬离讼争房屋到其长子廖一珍家居住至今。谢圣莲从2011年7月至12月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2486.39元,由第三人廖强珍和廖朝珍支付。2012年至今,谢圣莲因病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1846.49元亦由谢圣莲的其他子女承担。由此可见,自2009年11月起廖代珍并非独自赡养谢圣莲。在一审庭审中,廖代珍又明确表示已无法在赠与房屋内与谢圣莲共同居住生活,故廖代珍对谢圣莲的居住保障和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已无法进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已无法完全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谢圣莲要求撤销其与廖代珍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本案讼争房屋原属谢圣莲与丈夫廖志端共有,二人对该房屋产权各享有1/2份额。谢圣莲及其丈夫将该房屋赠与廖代珍时,约定廖代珍负责赡养谢圣莲及其丈夫,但未具体约定如廖代珍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时如何处理。一审法院根据《赠与合同》文字的表述,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赠与方式为只要廖代珍对父或母尽到赡养义务,父母就分别将各自的份额赠与廖代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志端去世前,廖代珍在接受赠与房产后已对其父亲廖志端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因此一审认定谢圣莲对赠与合同中其丈夫廖志端赠与廖代珍的份额无撤销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代珍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廖代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刘 蔚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