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金成与陈志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陈志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刘金成。被告陈志国。原告刘金成与被告陈志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诉称,2012年10月13日,我给被告运沙子,被告拖欠我运费24460.00元,约定当年年底付清,至今拖欠我运费不还,经我数次索要,被告也没有给付我所欠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运费人民币24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被告陈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金成为被告陈志国运输水洗砂,经原被告结算,运输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446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2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000.00元,尚欠2446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成与被告陈志国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有欠据予以证实,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水洗砂,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运输费244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国给付原告刘金成运输费人民币24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陈志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