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金根财与郭洪潮、周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财,郭洪潮,周顺英,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金根财。被告:郭洪潮。被告:周顺英。被告: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荣。原告金根财与被告郭洪潮、周顺英、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根财、被告郭洪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英、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根财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郭洪潮、周顺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为2.5%。被告金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支付了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1902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郭洪潮、周顺英归还借款219022元,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洪潮、周顺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金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金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郭洪潮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32915元。被告现无还款能力。被告郭洪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顺英、金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洪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周顺英、金丰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郭洪潮、周顺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为2.5%。被告金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了至2013年2月17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洪潮、周��英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郭洪潮、周顺英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3%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丰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潮、周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根财借款219022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郭洪潮、周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洪泽县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