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开行初字第82号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元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银定,女。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与雪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定、纪召兵,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合法生产、合法经营的企业,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楠路与红椿里交叉口西南角。2010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进行拆迁,实为房地产开发;我公司至今没有与任何单位达成赔偿安置协议,相关主管部门也没有对我公司合法厂房的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任何行政裁决。2013年5月20日晚,我公司遭遇了一次强拆浩劫,当晚9点50分,高新区洼刘村村支部书记刘利军、村委主任刘杰组织三百多人,在一夜之间将投资六千余万元的民营企业进行强拆;公司财务室、化验室、仓库等物资被悉数拉走,并抢、盗公司工人现金十几万余元,公司保险柜也被盗窃。在强拆过程中,他们还恶意打伤工人一名,绑架员工十四名,在强抢财物六十卡车之后,至第二天凌晨四点结束。对于以上严重违法行为,我们在侵害之初就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距离案发地点的车程只有一分钟,但在强拆开始半小时之后,才有三名民警来到现场,但他们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也未出具立案通知书,不仅没有阻止违法行为的进行,且以“这次拆迁是政府行为,我们无权过问”为由置身事外。打击犯罪、保护市民是公安机关的应有责任,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房屋地租赁协议;3、通知;4、通话清单;5、照片一组(24张);6、财产损坏清单。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告公司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楠路与红椿里交叉口西南角,该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系郑州高新区洼刘村集体所有,该幅土地的使用权是在十年前由洼刘村村民刘春雅个人租赁后,再转租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元因一直使用的,后因刘春雅年事已高,交由其子刘强继续管理。2010年10月份,洼刘村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为“城中村改造”的规划范围内,需拆迁和搬迁规划范围内的一切附属物,其中就包括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被拆迁前,利益相关方的洼刘村委会、村民刘强、其法定代表人董元因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0日晚,洼刘村民将该公司拆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董元因的陈述、当事人刘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经我局办案部门初查后,认为该拆迁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建议并告知报案人去其他相关部门处理。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案件调查情况报告;3、询问笔录(两份);4、搬迁通告及租赁协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根据法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现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案发当时作出的,程序有误;对证据4中拆迁通告及房屋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4月8日的通知及1996年1月1日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相重复。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但与本案诉讼行为本身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中两份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系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楠路1号的企业,2013年5月20日晚,该公司被高新区洼刘村村民强拆,原告多次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对其公司被强拆一事进行现场处理;被告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是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未作处置。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经初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现场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属于拒绝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洼刘村拆迁改造系政府相关部门的统一行为,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炳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