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王金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王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大道南180-101号 法定代表人:罗儒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张玉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林,男,1975年1月出生。 上诉人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金林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春丰公司处,担任模具技术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王金林以“家中有事,身体不适,需回家处理”为由向春丰公司提出辞工,王金林上班至2013年1月28日正式离职。双方确认王金林离职前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没有结清。 春丰公司、王金林确认没有签订书面文件对工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而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主张不一,春丰公司提交一份《求职登记表》主张双方约定王金林每月工作300小时、工资为3500元。经查《求职登记表》上显示有“3500元/300h”的备注,系春丰公司自行书写,王金林未在旁边签名确认。王金林主张《求职登记表》上“3500元/300h”的备注系春丰公司的单方制作,应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王金林每天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可得月工资3500元。春丰公司没有提供王金林的工资台账。 春丰公司、王金林确认春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该考勤表显示王金林2012年11月正常工作168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74小时,休息日加班72小时;2012年12月正常工作160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69小时,休息日加班84.5小时;2013年1月正常工作135.5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45.5小时。 2013年2月18日,王金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春丰公司支付其: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10900元;2、2013年1月28日后的误工费5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春丰公司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10900元;2、春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春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王金林没有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求职登记表、入职表、考勤表、收款收据、辞工书、录音、声明、调解不成证明书、人力资源局来访回执、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 原审法院认为,春丰公司、王金林确认王金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没有结清,此款春丰公司应支付给王金林。结合春丰公司、王金林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春丰公司应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数额。 本案中,春丰公司、王金林对工资计算标准主张不一,春丰公司主张双方在《求职登记表》中约定每月工作300小时、工资为3500元,但王金林对《求职登记表》中的此备注不予确认,且此备注旁并没有王金林的签名确认;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春丰公司无法提供王金林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春丰公司关于工资计算标准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王金林的主张,认定春丰公司、王金林双方口头约定每天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可得月工资3500元,折算成小时工资为9.58元/小时{3500元÷[21.75天×8小时+21.75天×(11小时-8小时)×1.5倍+(26天-21.75天)×11小时×2倍]}。结合王金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出勤时间,经计算,王金林2012年11月的工资为4052.34元(9.58元/小时×168小时+9.58元/小时×74小时×1.5倍+9.58元/小时×72小时×2倍),2012年12月的工资为4143.35元(9.58元/小时×160小时+9.58元/小时×69小时×1.5倍+9.58元/小时×84.5小时×2倍),2013年1月的工资为2694.38元(9.58元/小时×135.5小时+9.58元/小时×36.5小时×1.5倍+9.58元/小时×45.5小时×2倍),合计10890.07元(4052.34元+4143.35元+2694.38元)。故春丰公司应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共计10890.07元,春丰公司关于只需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共10890.07元。二、驳回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春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王金林入职春丰公司处任模具技术员,双方约定底薪1100元,加班费另计,根据王金林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出勤表,王金林工资分别是2012年11月工资为3139元,12月份工资为2328元,2013年1月工资为1033元。而一审法院主观认定王金林小时工资为9.5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春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春丰公司支付王金林工资合计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金林承担。 对春丰公司的上诉意见,王金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春丰公司需向王金林支付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王金林的工资计算标准,王金林主张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可得月工资3500元。春丰公司提交《求职登记表》拟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工作300小时、工资为3500元,但一方面,王金林对《求职登记表》中的该备注不予确认,另一方面,春丰公司又主张双方约定底薪1100元,加班费另计,春丰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于春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春丰公司无法提供王金林的工资台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原审法院采信王金林的主张,并据此计算出春丰公司应向王金林支付的工资金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春丰公司主张仅需向王金林支付工资6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春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