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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卢本怀与金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本怀,金宜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卢本怀,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宜权,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本怀与被告金宜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本怀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宜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本怀诉称:2011年9月1日,金宜权因承包工程向其借取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底。金宜权当时出具一份“欠条”称,今欠到卢本怀现金垫付生活费用柒万元。还款日期到后,金宜权未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金宜权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金宜权未有答辩。卢本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卢本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金宜权出具的欠条,证明金宜权借款的事实。3、卢本怀及相关证明人关于金宜权向卢本怀借款的书面说明,证明借款的经过。金宜权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卢本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卢本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宜权因承包工程向卢本怀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上(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于借款凭证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卢本怀有权随时请求金宜权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在书面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卢本怀要求金宜权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宜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卢本怀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世清审 判 员  陈德俊人民陪审员  冯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