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张光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光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委托代理人:周佩佩。被告:张光印。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张光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浙02568**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23日19时50分,被告张光印醉酒后驾驶浙02568**号大中型拖拉机行使至海头至岭蛟1KM+300M范宅处时,与相对方向施宗田驾驶的正常行使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宗田及乘坐在车上的王银仙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宁(公)交肇字2010第(3302262010D01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施宗田、王银仙向法院起诉,2011年7月11日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施宗田、王银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40013.72元。二、张光印应赔偿施宗田、王银仙经济损失10552.9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7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款40013.72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公)交肇字2010第(3302262010D01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光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2011)甬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施宗田、王银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40013.72元的事实。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张光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印醉酒驾驶浙0256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宗田及乘坐在车上的王银仙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故在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可向致害人即被告张光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0013.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光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