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老周”,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进章(已判刑)至象山县石浦镇西边村的众信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采用爬窗手段而进入该公司二楼,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75元的东北大米30斤、价值人民币202.8元的塔牌黄酒2箱、价值人民币95元的双喜牌高压锅1只、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530元的A0C19寸N941S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人民币90元的貂王M10音箱1台、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传奇系列键盘1个、价值人民币90元的家用摄像头1个、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惠普牌复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740元的宏基牌液晶显示屏1台以及高压锅1只、电饭煲1只、落地电风扇1只(价值均无法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22.8元。案发后,电脑主机1台、A0C19寸液晶显示屏1台、貂王M10音箱1台、传奇系列键盘1个、家用摄像头1个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周进章的供述、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周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