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裘伟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裘伟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055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清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剑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鲍斯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裘伟红。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物业公司)与被告裘伟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峰和鲍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本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2层246室房屋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98平方米,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3.3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077元。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今未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缴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2,924元,并支付滞纳金6,458.77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裘伟红书面辩称,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为原告未能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具体体现在:1、在安全防范、秩序维护方面,原告管理的物业区域内,多家业主房屋门锁被损,电缆电线等被改动、更换,门禁系统形同虚设,安防设施和保安巡逻停留表面;2、在设施设备维护、运行方面,公共部位积水严重,雨水倒灌,外墙玻璃渗水,电梯长期不运行等;3、在卫生保洁方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玻璃外墙、楼道扶梯等积满灰尘。4、其他客户服务方面,未按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组织、配合开展文化活动及其他商务服务。被告亦不应承担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上实物业公司(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的华商时代商业广场北地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业主代表大会成立选定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乙方在收到正式的书面文件时止;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月交纳,其中办公楼为每平方米每月9.10元,商场为每平方米每月11.10元;物业服务资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向乙方交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办公楼每平方米每月9.10元、AB区地下一层商铺和CD区地下一层商铺每平方米每月11.30元、一层和二层AB区商铺每平方米每月13.30元、一层和二层CD区商铺每平方米每月12.80元。被告裘伟红系本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2层246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98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实物业公司与被告裘伟红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上海华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所涉地块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根据其房屋的性质、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缴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合同义务的意见,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现主张物业管理费以12,924元计,并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5元,由被告裘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