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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出生。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出生。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出生。辩护人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兰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套牌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水暖卫浴城B5座,盗走被害人武某的价值人民币504元的普通家狗2只。2、同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上述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水暖卫浴城保安宿舍,盗走了被害人胡某的狼狗1只。3、同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上述面包车搭乘刘某甲、李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紫南奥边工业区金凯碧环保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价值人民币126元的普通家狗1只。同年4月27日,三被告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上柏一间士多店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了作案车辆一台以及铁圈、铁笼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胡某、刘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视听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无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李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