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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X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X科技有限公司,何某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96号原告深圳市海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静。被告何某围。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广东普X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被告何某围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3月10日。二、工作岗位:业务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500元/月+加班费+补贴。五、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312.75元。根据工资支付记录,经核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012年1月、2月、6月-9月)为2587元[(3700+2571+2331+1192+5728)÷6]。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被告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10月份被告有上班,故本院认定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本院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54.5元(2587×3.5)。七、工资支付情况关于2012年4、5、6月份工资,被告当庭更改为主张2012年3、4、5月份工资,因2012年3月份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认可已收到2012年6月份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9日到期,原告亦支付了2012年3月1日-9日的工资658元。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能够证明2012年4、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2012年5月4日知会函,只是原告发给经销商的传真,并无被告名字,中山市糖果饼干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2012年4、5、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及工资支付记录,可以认可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回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应于6月30日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2年7月1日)起算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20元(1192+5728+2500)。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2年12月25日。十、申请仲裁事项:请求原告支付:1、2012年4、5、6月份及10月份工资120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000元;2、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5月、6月工资9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96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十二、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1、2012年4月、5月、6月工资9000元;2、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9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2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5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萌(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