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甲到丽水市××都区××新村8幢504室楼下柴火间内,将被害人俞某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3年6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丽水市××都区××河商城××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俞某某、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乙、俞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郭爱、李乙、陈甲、陈乙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8、发还物品清单;9、收款收据;10、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