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桂花堰*组,因琐事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张某某左耳耳廓砍掉。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冷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的证言,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双)公(物)鉴(损)字(2013)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被告人姜某某尚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