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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与吴任葵、钟运娇、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吴任葵,钟运娇,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大街11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樟书。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任葵,男,39岁。被告钟运娇,女,37岁。被告吴任忠,男,41岁。被告陈长林,男,39岁。被告姜承铨,男,51岁。被告姜志光,男,54岁。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莘口支行)诉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莘口支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任葵、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订立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任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毛竹,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9.465‰;由被告陈长林、吴任忠、姜承铨、姜志光对被告吴任葵的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截止2013年4月7日止,被告吴任葵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605.97元。因被告吴任葵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钟运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运娇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3年4月7日止利息10605.97元,并归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任葵、钟运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元;3、被告陈长林、吴任忠、姜承铨、姜志光对被告吴任葵、钟运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任葵、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订立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任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毛竹,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9.465‰;由被告陈长林、吴任忠、姜承铨、姜志光对被告吴任葵的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截止2013年4月7日止,被告吴任葵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605.97元。另查明,被告吴任葵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钟运娇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及与被告吴任葵的结婚证书,并在上述相关材料中进行了签名。原告支出律师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莘口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莘口支行与被告吴任葵、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吴任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任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长林、吴任忠、姜承铨、姜志光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吴任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任葵与被告钟运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种植毛竹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运娇应对此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借款利息10605.97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三、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的约定)。四、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五、被告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2.6元;由被告吴任葵、钟运娇、吴任忠、陈长林、姜承铨、姜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审 判 员  吴广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天真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