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与王××、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姜××,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龙民申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叶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原审被告:叶甲。原告姜××与被告叶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温龙某某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申请再审称,法院在审理原告姜××与被告叶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在诉讼程序、关键证据认定及判决计算上均出现严重错误,显然有违司法公正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本院(2012)温龙某某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原审诉讼正处于原审被告叶甲(申请人的前夫、实际借款人)与申请人分居离婚阶段。原审被告叶甲在该案的诉讼中故意留虚假地址(该地址与俩被告均无任何关联)作为送达地址,导致申请人无法收到法律文书,致使申请人无法参与诉讼,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答辩、上诉等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被申请人姜××及其配偶与申请人均是朋友,知道申请人的联系地址和电话。被申请人姜××故意隐瞒事实,欺骗法庭,意图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变造。原审被告叶甲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所有借条,并没有约定月利率,而借条上的4%的月利率系被申请人事后填写变造,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核借条真伪的情况下,草率依据借条上记载的事项认定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判决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错误。即使关于利息约定能够得到认定,法院确定原审被告叶甲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可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已偿还借款本金时,出现严重错误。例如,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原审被告按月利率4%已支付9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0元。原审被告偿还本金应为:第一个月偿还本金9200元(400000元×4%-400000元×5.10%÷12个月×4倍),剩余本金为390800元,第二个月偿还本金9356.64元(400000元×4%-390800元×5.10%÷12个月×4倍),剩余本金381443.6元,第三个月偿还本金为……以此类推计算出原审被告九个月共偿还本金的数额。而原审法院在计算原审被告已偿还本金时却模糊计算,错误计算出原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为82800元(144000元-400000元×5.10%÷12个月×4倍×9个月)。原审判决中涉及计算已偿还借款本金,都出现此类错误,故此,原审判决确属错误。被申请人姜××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本院在向原审被告叶甲、王××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于2013年1月18日由原审被告叶甲签收了其本人及其妻子王××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由原审被告叶甲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被告叶甲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是“豪都花园5幢301室”。原审案件于2013年3月8日宣判,原审被告叶甲、王××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材料、迹象反映到原审被告叶甲、王××的夫妻感情状况及是否处于分居离婚状态,原审被告叶甲本人收件后也未向本院提及,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可代签收另一方的法律文书。所以,原审法律文书由原审被告叶甲签收,法院按原审被告叶甲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该送达程序并无不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人王××称借款均没有约定月利率,借条上的月利率4%系被申请人姜××事后填写变造,申请人王××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叶甲在原审向其送达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其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据被申请人姜爱春提供的证据对借款利率的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故对申请人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叶甲已支付的利息,因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判决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已经把超出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减。申请人王××称原判决计算已偿还借款本金出现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 建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培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