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冼智伟与王成凯、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王成凯,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恒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冼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被告王成凯,男,汉族。被告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昭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世平,男,汉族。被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昭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世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被告广东恒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广庆,男,汉族。原告冼智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王成凯、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恒运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智伟的委托代理人肖绍勇,被告王成凯、被告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纸集团公司)和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纸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平,被告造纸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广东恒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凯于2012年4月12日驾驶粤A×××××号大型汽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下横沥桥纸厂对出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是上述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被告造纸集团公司、造纸股份公司是车主,被告恒运公司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凯、造纸集团公司、造纸股份公司、恒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139042.9元[按30226.71元/年×20年×(20%+3%)计算]、误工费38480元[按7800元/月÷30天/月×(46天+90天+12天)计算]、护理费10880元[按80元/天×(46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50元/天×46天计算]、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开车从原告住所到番禺区中心医院的费用)、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抚养费4292.6元[按22396元/年×5年×(20%+3%)÷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252239.7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同意按规定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按21%的系数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工资收入并不固定,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平均工资为3557.98元,实际误工天数为136天,应具体核实原告误工的损失。对于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具体数额。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应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如一并处理的,不应超过5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王成凯辩称,被告王成凯是受雇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负责驾驶粤A×××××号大型汽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被告造纸集团公司、造纸股份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上述汽车登记在造纸股份公司名下,但该车已于2010年11月23日转让给恒运公司,并由恒运公司管理使用。造纸集团公司和造纸股份公司均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故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其次,上述车辆有保险公司承保,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已经和造纸集团公司签订了协议,明确,放弃追究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的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运公司辩称,同造纸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造纸股份公司是粤A×××××号大型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该车已由造纸股份公司转让给恒运公司,由恒运公司实际支配使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成凯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粤A×××××号大型汽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下横沥桥纸厂对出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编号为A017195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2日至5月28日,原告入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陪护一人,骨折愈合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钢板。2012年9月1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2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三处均经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左第一掌骨丧失功能4%,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个,后期医疗费约25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他与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清单、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个人社保费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证实原告在1987年1月起在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至今,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治疗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横沥派出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分别为冼褀森(已故)、梁金转(女,1931年出生,汉族),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但未能证明梁金转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造纸集团公司则提供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造纸集团公司垫付。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只能向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请求赔偿,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造纸集团公司和司机要求任何赔偿。原告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凯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成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酌情按2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是广州市南沙区居民,而且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32997.52元(按30226.71元/年×20年×2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同意计赔部分费用,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具体数额为4106元[按22396.35元/年×5年×22%÷6计算]。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银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故按原告请求的38480元计赔。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每天80元计算。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故出院后的三个月也要计赔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按其请求的10880元计赔。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2300元[按50元/天×46天计算]。5、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导致残疾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450元计赔。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治疗费用为25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该款,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按22000元计赔。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36613.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赔偿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即该保险公司应赔偿236613.52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36613.52元给原告冼智伟。二、驳回原告冼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冼智伟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425元。上述款项2542元已经由原告冼智伟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