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冀兴有与被告魏翠芸、张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兴有,魏翠芸,张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冀兴有。委托代理人刘金良,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翠芸。被告张静。原告冀兴有与被告魏翠芸、张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兴有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良、陈华军,被告魏翠芸、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因被告张静乘坐的汽车轧了原告的地,原告与被告张静发生争吵,经人劝说,各自走开。之后,原告在回家路过某镇集市时,被二被告追上殴打致伤。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969.1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张静乘坐的汽车经过某镇集市附近的一条便道后,被原告拦住要钱,并拽住司机的衣服,把司机的前胸抓伤,被告张静上前劝说时,原告又对被告张静的胸部又抓又打,后经他人劝说并将原告拉走。被告魏翠芸知道此事后,与被告张静一起去某派出所。在路上碰见原告,要求原告也去派出所,原告就骂二被告,并上前抓住被告魏翠芸前胸的衣服,二人撕扯后,被人拉开。这次纠纷是原告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调取了某公安局的治安卷宗,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张静在某集市附近因汽车轧地发生争吵,经人劝说,各自走开。之后被告张静给其母即被告魏翠芸打电话,被告魏翠芸骑自行车赶到集市,与张静一同前去某派出所。途经集市时,遇见原告,要求原告一起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二被告与原告互相厮打,致原告身体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6569.10元,造成误工费185.8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损失金额为7604.9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静与原告冀兴有发生纠纷,被告魏翠芸与张静在纠纷事态平息后却坚持要求原告共同到公安派出所,引起双方口角,并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伤原告,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妥善处置并与被告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翠芸、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冀兴有经济损失的6083.92元(按总损失7604.90元的8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