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到磁县磁州镇西侯召村,翻墙进入杜振河家中盗窃财物,将杜振河放置在西屋的一些废铁棍偷走。2、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再次到磁县磁州镇西侯召村,翻墙进入杜振河家中盗窃财物,将杜振河放置在东屋的一些废铁偷走。3、2011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磁县磁州镇南开河村,翻墙进入曹付安家中,盗窃现金2元及红塔山牌香烟5盒,蓝钻香烟2盒。4、2011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磁县磁州镇南开河村,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该村靳少兰街门撬开,在其家北屋的里间床柜内翻出两个包,被告人王某后在靳少兰家南一老房子北屋与东屋夹道内打开翻看,后将两包及包内物品丢弃在夹道中。5、2013年5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磁县磁州镇小侯召村,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该村杨娜娜街门撬开进入家中,盗窃杨娜娜放在东屋内梳妆台柜中的现金4008.50元,因杨娜娜及其丈夫杨红兴回家,被告人王某躲藏在其家豆腐房的水缸内,后被杨娜娜、杨红兴夫妇发现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钱款被提取已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杜振河、曹付安、靳少兰、杨娜娜、杨红兴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辨认(指认)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在公诉机关指控中第1至4起的事实中,在一年内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中在指控中第5起事实中,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第5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为31日,被告人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