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曾××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曾××为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曾××起诉称:胡××向其购买油漆,经2013年1月4日结算,尚欠货款3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5日,胡××又向其赊购2330元的油漆。后经多次催讨,胡××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胡××支付拖欠的货款40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曾××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向曾××购买油漆,尚欠40330元。经催讨,胡××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胡××拖欠曾××货款40330元,有欠条、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应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货款403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望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