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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X与刘艳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刘艳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马X,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新、郭平。被告刘艳霞,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刘艳霞之夫),197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马X与被告刘艳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郭平,被告刘艳霞之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我与被告系妯娌关系。2012年4月23日,双方因拆老房子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将我推倒致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9.06元、护理费7200元(每日120元,60日计算)、营养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计算)、误工费14400元(每日120元,120日计算)、残疾赔偿金32952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合计64741.06元。被告刘艳霞辩称:原告无权阻拦我们拆老房子,其属于无理闹事,原告摔伤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X与刘艳霞系妯娌关系。2012年4月23日7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刘艳霞与其丈夫、婆婆等人拆除老房子过程中,马X因有异议遂阻拦施工,期间,马X与刘艳霞在一高不足一米的土坎处发生身体接触,马X摔倒受伤,且当日至医院就诊。马X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L1压缩骨折”,在该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489.06元,并有合理误工、交通等损失一部。马X之损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支出鉴定费200元,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经鉴定马X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X误工期限为90日-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60日,马X支付鉴定费3100元。此次纠纷经密云县公安局X派出所调解未果,马X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密云县公安局X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X与刘艳霞因拆除房子问题产生争议,继而发生身体接触,马X受到损伤,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以及受伤程度等综合认定,刘艳霞对此应负主要责任,马X负次要责任,刘艳霞对马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马X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X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刘艳霞关于其未将马X致伤的辩解,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系缓交),由原告马X负担四百零二元,被告刘艳霞负担三百零八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洪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和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