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孙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孙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陈乙。��告:孙甲。被告:陈甲。原告林××与被告孙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孙甲、陈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起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孙甲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2012年4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对此前借款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甲作为被告孙甲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2万元,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为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要求原告将房产证还给我,我去银行贷款,然后将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陈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我无业没有钱还。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证据材料:1、原告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孙甲、陈甲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到了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甲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万元。被告孙甲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陈甲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被告陈甲当庭提交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0日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林××对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被告陈甲给过2000元,这是因为当时原告去其家里催讨过多次,陈甲说这2000元给原告做路费的。另外这2000元也可以表明被告陈甲对这笔款项是清楚的,并且当时款项交付的时候,陈甲也在场。被告孙甲对被告孙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外,原告林××当庭陈述称:被告孙甲在2012年4月24日之前曾经偿还过9300元,这笔钱没有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中予以扣除,而是说以后还款时再一起结算。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孙甲已经偿还过93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甲提供的收条,也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林××认为的该款系支付路费,没有证据证明,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被告孙甲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孙甲偿还借款9300元。2012年4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孙甲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记名“今借到林××大伯人民币利息+本金共壹拾叁万正。(2010年至2011.12月12日止。以后利息再结标)”。对于之前支付的9300元,双方未在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约定在最后还款时再进行结算。2012年5月20日,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孙甲结欠原告林××借款本息13万元,仅偿还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孙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孙甲仍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被告陈甲与孙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乙在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认可,本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林××借款118700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1%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林××负担450元,由被告孙甲、陈甲连带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