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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余翠梅与陈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翠梅,陈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余翠梅委托代理人李和娣,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龚学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月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翠梅与被告陈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娣,被告陈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松驾驶苏BP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9省道178KM+275M处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在路中单黄虚线西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杨树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造成杨树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树兴近亲属即原告等人与被告陈松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松一次性赔偿原告等人损失27.5万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后两被告均履行了上述赔偿协议。上述协议未涉及到医药费损失的赔偿,时医药费尚未支付。2013年3月4日,靖江市人民医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经调解,约期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前付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35359.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由被告陈松按责承担。被告陈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书,约定我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5万元,已兑付,故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陈松所签的申请书,其承诺保险公司在赔偿110000元后,本起事故今后有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这份申请原告与被告均按了手印,本起事故一次性终结,故保险公司亦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松驾驶苏BP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9省道178KM+275M处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在路中单黄虚线西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杨树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造成杨树兴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兴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等,12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4639.13元。另查明,苏BPL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松就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陈松一次性赔偿原告27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交强险部分的110000元由原告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直接向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松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将承担的交强险理赔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上,并表示今后有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亦在该申请上签名。被告陈松与保险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协议。2013年3月4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就杨树兴的医疗费起诉原告,同月28日,双方达成(2013)泰靖民初字第0473号调解书,约定余翠梅欠人民医院医疗费34639.13元,约期于2013年4月28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松按责承担。两被告均提出与原告订立了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陈松订立了赔偿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及当时原、被告均未支付杨树兴的医疗费用的事实看,双方仅就死亡赔偿金等达成协议,其中并未包含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的赔偿,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申请上有原告的签名,但该份申请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的赔偿,故两被告关于已协议赔偿,不再赔偿医疗费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40元,合计3499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陈松按责赔偿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翠梅因杨树兴死亡造成的损失34999.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陈松赔偿20000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松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陈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