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涛诉被告付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涛,付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宏涛委托代理人兰正利,系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人胡书钦委托代理人王真明,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涛与被告付岗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正利、被告付岗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涛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付岗驾驶车辆在老河口市光化汉江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岗负全部责任。但被告付岗对原告的损害未及时赔偿。经了解,付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今日将其一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1861.4元(医疗费6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5352元、车辆定损费500元、车辆停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57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宏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宏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业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据三、(1)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各一份及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人身的损失;(2)证明一份、交通事故定损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配件及维修发票、车辆更换项目及维修明细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付岗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自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付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从业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车辆的损失;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自己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车辆勘验定损费及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宏涛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付岗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付岗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宏涛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三中的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日用药清单及交通事故定损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岗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宏涛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运输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原告王宏涛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配件及维修发票、车辆更换项目及维修明细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输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配件及维修发票、车辆更换项目及维修明细单与被告付岗提交的原告王宏涛无异议的、且能够与原告自己提交的交通事故定损费发票相互佐证的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不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5时20分,被告付岗驾驶鄂F8F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老河口市光化汉江大桥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宏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鄂C8H0**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付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所致,并于2012年4月8日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Z20120330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付岗在此次事故中应付全部责任,王宏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入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放射费)174元,次日14时42分原告王宏涛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同年4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支付医疗费用6115.4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同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临床诊断及建议:1、右胸软组织挫伤;2、1∣1Ⅲ°松动;3、2012.3.31-201.4.18在我科住院治疗。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宏涛委托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自己所有的鄂C8H0**号皮卡车进行了交通事故定损,并支付了交通事故定损费500元,被告付岗会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与,该中心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载明了原告所有的鄂C8H0**号北京福田萨普V皮卡车的损失项目、损失程度及修理方式,车损合计8841元,原告王宏涛和被告付岗对该记录上换修项目均无异议并在记录上签名。为赔偿问题原被告在协商无果后,原告王宏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1861.4元(医疗费6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5352元、车辆勘验定损费500元、车辆停车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57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虽均同意调解但终因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鄂F8F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付岗,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承保该车保险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分别为200000、10000×4座且车损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岗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宏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作为保险人亦应当依法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付岗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岗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和车辆勘验定损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6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为270元(15×18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付。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1386元(28092∕365×18天),车辆勘验定损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00元,停车费用系原告向他人支付保管自己车辆支出,不属事故损失,故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按照原告定损后被告无异议的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为8841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28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6786.4元,车辆勘验定损费500元由被告付岗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宏涛支付保险赔偿款16786.4元;二、被告付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宏涛支付车辆勘验定损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王宏涛负担1768元,被告付岗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