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伟与被告王玉珍、赵以水、温兴长、齐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伟,王玉珍,赵以水,温兴长,齐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孔令伟,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玉珍,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赵以水,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王玉珍之夫。被告:温兴长,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齐英芳,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温兴长之妻。原告孔令伟与被告王玉珍、赵以水、温兴长、齐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兴长、齐英芳、王玉珍、赵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伟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四被告即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被告只支付着我利息。最近,由于我手头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此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还清款项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珍、赵以水、温兴长、齐英芳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齐英芳、温兴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玉珍、赵以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承诺:“我声明,王玉珍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壹点伍零整。13年3月8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出现晚还或不能还款的情况,我先全部还清借款,并保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加强被告的偿还责任,被告王玉珍、赵以水与被告齐英芳、温兴长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分借款合同及借据。各被告作为保证人时承诺:“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当承担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夫妇。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夫妇未能完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称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已将利息偿还至2011年11月8日。被告齐英芳、温兴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将四被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王玉珍、赵以水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温兴长、齐英芳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温兴长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陈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存款4万元(该账户为7.2万元定期存单)。原告以与被告王玉珍、赵以水、温兴长、齐英芳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信息各1份;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和被告温兴长、齐英芳出具的借据各1份;还款保证书1份;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珍、赵以水、温兴长、齐英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出借人孔令伟与借款人被告王玉珍、赵以水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孔令伟将标的物人民币给付了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债务人王玉珍、赵以水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王玉珍、赵以水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偿还均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玉珍、赵以水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陈述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已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8日,是对被告作出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40%,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兴长、齐英芳为被告王玉珍、赵以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温兴长、齐英芳作为保证人的承诺,视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偿还主债务本息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温兴长、齐英芳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3月9日始至2015年3月8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兴长、齐英芳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王玉珍、赵以水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温兴长、齐英芳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珍、赵以水偿还原告孔令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1年11月9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温兴长、齐英芳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温兴长、齐英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珍、赵以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王玉珍、赵以水承担,被告温兴长、齐英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