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辉与被告宋林旺、苏贵珍、李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辉,宋林旺,苏贵珍,李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杨艳辉,女,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住涉县,系原告杨艳辉丈夫。被告宋林旺,男,住涉县。被告苏贵珍,女。被告李海斌,男,住涉县。原告杨艳辉与被告宋林旺、苏贵珍、李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海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杨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宋林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贵珍、李海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林旺因经营窗帘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场亲手写下借据一份。为保证还款被告苏贵珍、被告李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宋林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2012年9月1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林旺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计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至2013年1月11日为600元);2、判令被告苏贵珍、李海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受理费、执行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担保借据;3、宋林旺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宋林旺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同意还款。被告宋林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贵珍、李海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宋林旺经营窗帘生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艳辉借款30000元,并出具担保借据一份。内容为:“担保借据今借到杨艳辉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期两(月),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借款总额的30%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并专款专用。担保人李海斌、苏贵珍、保证借款人宋林旺按期向出借人杨艳辉还清借款,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含本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执行费用)并自愿接受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人无任何异议。本借款担保期限为二年:自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本借款自签字后生效并附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宋林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0XX****XX家庭地址:城西街配偶:苏贵珍132132196504194433担保人:李海斌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XX****XX家庭住址:寨上东山移民村工作单位:涉县县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签约地点:门市383658312年7月12日”。为保证被告还款,被告苏贵珍、李海斌、宋林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贵珍、李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宋林旺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12月1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宋林旺已付清原告。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艳辉与被告宋林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贵珍、李海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宋林旺所借3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贵珍、李海斌应对被告宋林旺所借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艳辉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宋林旺逾期未还借款违约造成的损失,可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苏贵珍、李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贵珍、李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李红高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