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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刘俊廷与百色市大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俊廷;百色市大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1486号 原告刘俊廷,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大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禄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瑞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维,百色市大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刘俊廷诉被告百色市大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廷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被告才与原告补签2011年7月1日至 2012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后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 同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原告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被告为 原告办理并补交2011年7月1日至办理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3、请求依法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18595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 3月);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2012年12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972元(月平均工资2324元)。 被告百色市大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工资辩称,一、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1、根据公司考勤记录,原告从2012年9月12日至12月24日累 计达43天未到公司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已经达到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 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一份为2011年7月1日对2012年7月1日,第二份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三、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并补缴 2011年7月1日至离职之日的养老、医疗保险,我公司可以接受,但原告必须承担其2011年7月1日至离职之日的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四、原告要求我公司补发其 2012年12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接受。根据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没有欠原告 任何工资。原告不到单位上班,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及调动,凭什么向被告索要工资。五、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2元,被告不予接受。原告无故不上 班,累计达40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和条件。综上所述,请 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搅拌司机。 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被告单位发布《规章制度》,于2011年10月 30日实施,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制定《大高丰公司近期工作布署》。2012年12月13日,被告发文百大高纪发 [2012]3号会议纪要,强调公司处于停产,但并未放假,员工必须按公司要求和工作部署,按时回公司报到上班等。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下发《关于将2012年 10、11月考勤进行公示的通知》。2012年12月17日、25日,被告将员工2012年10月、11月考勤张贴在公告栏上进行公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发文 《关于罗强、刘倍男、邵乐、韦忠先、马建军、赵国富、刘俊廷、黄学劝、黄日平、许丰莹、梁祥彬、凌永案、黄日昆13位同志累计未到公司报到天数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 在公告栏进行公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5天内到公司行政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百色市右江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办理并补缴 2011年7月1日至办理之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 倍工资差额18595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补发申请人(原告)2012年12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5、依 法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72元。2013年5月6日,仲裁委作出百右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 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2、被申请人(被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原告)补缴纳2011年7月1日至 2013年1月1日的职工基本养老费、医疗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个人部分由申请人(原告)自行承担。3、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 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交2011年7月1日至办理之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 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18595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2012年12月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资并支付拖 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2元(月平均工资2324元)。 另查明,被告已将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到了原告的个人帐户上。 再查明,2012年10月、11月、12月,原告分别旷工12天、14天、17天,共43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对帐簿;3、工资条;4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百右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 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授权杨继维签订劳动合同委托书;6、应 聘人员登记表;7、劳动合同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8、大高丰公司近期工作布暑等;9、公司会议纪要 (2012年12月12日);10、公司要求将考勤进行公告的文;11、公司考勤表公告照片;12、2012年9、10、11、12月考勤表;13、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解 除劳动关系通知;14、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告照片;15、原告部分工资发放情况表(百色市大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资表2012年11月1日至 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原告与被告一致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 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二份劳动合 同,被告在聘用原告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补签的,在建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没有 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已将2012年12月,2013年1月 的工资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之理由不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10月、11月12月分别矿工12天、14天、17天共43天,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第二 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未予理采,被告即通过公告方式予以公示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制定,也没有与 工会和或职工大会协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没有提交工会也没有告知原告,是不合法的。由于被告考勤制度混乱,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在考勤登记上签 字,责任在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 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2010年12月23日至办理之日 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俊廷与被告百色市大高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俊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梁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