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沈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强,沈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沈国强。被告:沈月明。原告沈国强与被告沈月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国强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晚,原、被告在练市镇租房内发生纠纷,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以致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误工5个月、需护理1个半月、营养1个月,且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合计损失694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月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俩人打架双方都有错,都要承担责任,何况其是在被原告打倒在地后才用刀捅他,如果要赔偿,其最多再赔1万元,在本案诉讼前其已经赔付了医药费近2万元。原告沈国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沈月明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册、检查报告2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州中心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证据2、练市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练市医院住院5天的事实。证据3、医药费票据两份、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2266.21元的事实。证据4、浙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1个半月、营养期限1个月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6、《公路运输客票》47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除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6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去湖州住院的来回路费是被告支付的,不可能会产生40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不持异议认定有效,证据6是一组号码为333至380的连号《公路运输客票》,不符合乘客正常购票的习惯做法,该组客票也不能说明乘车人和乘车区间,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1、南浔区公安分局练市派出所分别给原告沈国强和被告沈月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所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定有效。上述笔录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因原告欲就寝、被告要看电视发生纠纷,导致互殴,造成沈国强受伤的事实。证据2、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1份。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承认发票中的7607.74元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国强与被告沈月明系朋友关系,两人同住在练市镇练南小学南面的出租房内,同睡一张床。2012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因原告欲睡觉、而被告在床上用笔记本电脑看电视,原告几次让被告关机未果,即把被告使用的电脑合拢,被告就推了原告一把,此时原告就动手打了被告,以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用折叠式水果刀将原告右腹部刺伤。随后双方抢夺水果刀,在夺刀过程中原告的左肘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的左肘部受伤造成左桡神经损伤,遗留左手各指伸展受限,左拇指外展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浙江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经审核,原告沈国强受伤损失医药费9873.95元、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天的营养费900元、45天的护理费3555元、5个月的误工费11516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968.95元。被告沈月明已赔付7607.7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沈国强与被告沈月明系朋友关系,理应和气礼让,现因沈国强欲睡觉,几次要求在同一床上看电视的沈月明关闭电脑未得到答应时,采取强行合拢沈月明正在使用的电脑,被沈月明推一把后,动手打了沈月明的做法,引发了互殴,沈国强存在处理矛盾不冷静、方法欠妥之过错,应减轻沈月明的责任;在互殴过程中沈月明用折叠式水果刀将沈国强右腹部刺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沈国强未提供被沈月明刺伤左肘部的有效证据,但双方对俩人抡夺水果刀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沈国强的左肘部被刺伤,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沈月明应对原告沈国强受伤损失62968.95元的60%承担赔偿责任。故沈国强请求判令沈月明赔偿损失69412元的主张,对其损失62968.95元中的60%,即37781元予以支持,扣除沈月明在本案诉讼前已垫付医药费7607.74元,还应赔偿30173元,余款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沈国强请求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沈国强属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和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沈国强请求赔偿交通4000元的主张,因沈国强提交的证据《公路运输客票》,不能说明乘车人和乘车区间,但根据沈月明仅负担了沈国强去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往返车费,沈国强去湖州市中心医院两次门诊及在练市医院住院治疗一次的车费均由原告垫付事实,本院酌定800元;沈国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主张,因其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医院证明,无法确定具体费用的金额,待实际产生治疗费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沈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沈国强损失37781元,扣除沈月明已赔偿7607.74元,还应赔偿30173.元;二、驳回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沈国强负担353元,由沈月明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