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蔡金国诉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当事人
蔡金国;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乡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涟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蔡金国,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海红,男,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左鹏,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积平,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华,涟水县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国诉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本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红、王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积平、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涟水县高沟镇中桥路91号拥有房产。2012年4月1日10时许,忽然出现几十个不明身份的人,将原告及家人限制人身自由后,强行拆除原告家房屋,室内物品全部埋于废墟之下,致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2012年6月5日,原告收到了淮安市公安局(2012)淮公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而得知上述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故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照片11张;2、光盘一张。被告辩称,原告行政赔偿主张在被告拆除行为没有确认违法之前不能成立。原告被拆除的简易棚是违章建筑,依法不应给予补偿。但被告为了照顾原告,仍然给予一定补偿,双方就补偿金额已达成协议。如果原告反悔,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据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高沟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涟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照片4张。证明被拆除的简易棚已经达成补偿协议,简易棚内仅是堆放杂物而已。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已经本院(2013)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没有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能够证明就拆除的简易棚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且可以看出拆除前原告简易棚内确有部分物品。原告所举证据1即一组照片,能够证明简易棚拆除后有部分物品埋于建筑废墟中;证据2即光盘,庭审中及庭后没有提供其原始载体,缺乏真实性,但结合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能够证明简易棚被拆除前简易棚内确有部分物品的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涟水县高沟镇中桥路91号处拥有三间面西门面房,该门面房后檐墙有原告自行搭建的简易棚。因“高沟第一街”项目建设需要,2011年10月23日,被告下设部门高沟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就该简易棚与原告签订了补偿总额为50228元的《涟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地大于房”补偿款为36870元,“装潢、附属物、生活设施移装用花草树木”补偿款为7658元(其中包括“小拖”5930元及“地坪”1728元),“其它补助费用”补偿款为5700元(其中“搬迁费”700元及“奖金”50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下设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将简易棚拆除,致简易棚内部分物品埋于废墟。该拆除行为已经本院(2013)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并认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下设部门高沟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简易棚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已经本院(2013)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125万元赔偿请求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拆简易棚及其占有的土地补偿款为120万元,二是简易棚内物品被埋于废墟的损失5万元。对于被拆简易棚及其占有土地的补偿,因原告已与被告下设的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协议,虽然庭审中原告认为当时签协议时只是签了名字,协议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协议未经有权部门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有效合同,如果原告对补偿协议的内容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故该部分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对于被拆简易棚内物品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拆除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一组照片及光碟,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财产损害的具体情况及其相应的价值,故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简易棚内部分物品埋于废墟与被告的拆除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亦应对其拆除行为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供其拆除时对原告简易棚内物品进行清理登记或保全等相关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对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基于公平原则,同时结合庭审中原告对被埋于废墟之下物品已被其清理、变卖、转移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简易棚内财产损失为10000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蔡金国财产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金国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周建权人民陪审员 章步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春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