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丁,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丁醉酒驾驶牌号为豫E6H7**的红色川田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行至林州市东杨线东岗镇罗匡村南头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ALL5**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轻微损伤、无人员伤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丁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测速中队出具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董海、韩晓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该事实,有王某丁的供述、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丁积极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聪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