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梅顺元与被告杨朝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顺元,杨朝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梅顺元,男,汉族。被告:杨朝顺,男,汉族。原告梅顺元与被告杨朝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及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顺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顺2013年9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9月18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顺元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朝顺向原告购得80×100的木托350只,每只60元,价值21000元,未给付货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补签送货单,并约定2013年5月15日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朝顺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朝顺向原告购得80×100的木托350只,每只60元,价值21000元,未及时结清货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朝顺补签送货单一份,约定2013年5月15日付清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签收的货物送货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木托,签收送货单,并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该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自被告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梅顺元货款21000元,同时给付该款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杨朝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原告承担116元,被告杨朝顺负担19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朝顺承担的19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郁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