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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与魏大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魏大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15号。法定代表人:戚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英。原告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银星物业部)与被告魏大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物业部委托代理人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物业部诉称,我部是经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核准的供热单位,被告房屋在我供暖范围内。按市政府文件规定,被告每个采暖期应向我部交纳采暖费1958.44元。历年,我部保证质量按时供暖,被告至今欠付2011-2012年采暖费1958.44元。此欠费经我部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保冬季正常供暖,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1958.44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05.02元,合计2063.46元。被告魏大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一巷196号5号2单元601室房屋(房屋面积89.02平方米)在原告供暖区域内,该房屋2011-2012年采暖期应交纳采暖费1958.44元,被告魏大英未按期交纳,原告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2010)沙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拖欠采暖费1958.44元属实,对原告主张采暖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英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采暖费1958.44元;二、被告魏大英偿付原告乌鲁木齐棉麻银星物业管理部逾期付款滞纳金20.36元(1958.44元×5.2‰×2个月);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063.46元,给付标的1978.8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95.9%,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95.9%即24元,原告负担4.1%即1元,余款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