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05号原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阳。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委托代理人:周泽宇。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荣昌。委托代理人:徐广生。原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庭、周泽宇,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馨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金华分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华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狮水泥,同时约定了所供水泥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提货时间等,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曹宅兰湖小区工地。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或银行汇票支付,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的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于每月月底25日前结算,供方根据送货单制作对账单,双方核对确认后并签字盖章,供方以此依据为付款的依据。合同还约定,若需方不按约付款,按不能付款金额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金华分公司要求出卖给被告金华分公司水泥,但被告金华分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4月15日,双方经核定被告金华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为115595.3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没有结果。经查,被告下设的金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1559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59.53元(按照日万分之十自2013年5月6日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3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德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金华分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3.水泥核定单十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分公司已经收取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115595.30元及被告金华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事实。4.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300元的事实。被告东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买卖合同和未付货款与原告所诉一致。水泥买卖的相关事宜是由原告方指派的业务员叶利群与我方联系,但后来叶利群被原告调派到义乌,我方无法与原告联系,导致无法结算货款,故合同违约不是我方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鉴于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德馨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华分公司供货,被告金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至今被告金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595.3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3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金华分公司(需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红狮牌通用硅酸盐水泥32.5散装约2000吨,单价380元/吨,本合同单价为双方签订时的价格,今后随行就市,按照供方价格调整通知为双方结算依据。2.交货地点为:曹宅兰湖小区工地。3.结算方式:水泥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水泥送货单的签收数量;双方于每月月底25日前结算,供方根据送货单制作对账单,双方核对后确认并签字盖章,供方以此依据为付款的依据。4.付款方式和时间:以现金或银行汇票支付,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的全部货款。5.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约付款,按不能按约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由需方承担供方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原告、被告金华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瑞阳在合同上签名并书写了电话号码。同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分公司提供水泥,共计价款302595.30元,期间,原告制作了水泥核定单十份,徐广生作为被告金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予以签名确认。被告金华分公司于2012年8月7日、9月12日、9月29日、12月17日、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价款187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595.3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115595.30元以每日万分之十标准自2013年5月6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在原告制作的水泥核定单中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华分公司交付货物。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向被告金华分公司供货,但被告金华分公司自2012年8月7日开始先后5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的全部货款”,本院认定被告金华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金华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不能按约付款,按不能按约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由需方承担供方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且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金华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金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以原告业务员调派后无法与原告结算货款,非其原因造成违约为由,提出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留存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瑞阳的联系方式,且原告方制作的水泥核定单中也明确留存原告方财务人员的联系方式,故被告辩称无法与原告联系,并结算货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事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5595.3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华德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