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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李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14日生育原告李某。因夫妻感情不合,李某与李某于2004年2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李某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直至工作为止,学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付一半。随着工资生活的提高,生活费也跟着提高,2010年李某的生活费增至300元。原告认为,由于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不足以支付李某的生活开支,为此,要求被告李某增加原告李某的生活费至600元。原告因学习成绩不好,今年报名参加了小学六年级升初中的补习班,补习数学、英语、语文三个科目,总共3650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应当支付该补习班学费的一半,即1825元,但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李某支付该笔补习班学费,被告均不理不睬。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费6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补习班学费1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同意原告李某报读升初中补习班,认为该补习班不是必要的。且原告提交的补习班票据是连号,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有较大质疑。被告也曾去该补习班查询,未查到李某的补习缴费记录,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补习班费用。原告李某及李某现跟随其外婆居住,李某原有住房拿出去出租,李某是南宁铁路局的正式职工经济较为优越,应当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而被告李某于2011年再婚,2012年生育了小儿子李某某,妻子苏某辞职在家照顾小孩。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住房贷款、妻子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小儿子的奶粉支出、原告李某的生活费后,仅剩的561.17元来维持一个家庭的支出,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做的健康体检,显示被告肝脏有病变,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更高的生活费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被告生活困难,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李某与被告的经济情况,定下李某每月抚养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李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儿子,于2000年7月14日出生。李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2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直至工作为止,学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付一半。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李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将200元生活费存入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兴宁分理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2006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及物价上涨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6月、9月、10月的生活费每月200元共800元;并从2006年11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即每月3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西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6月、9月和10月的生活费每月200元共计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及9月的生活费300元、2007年医疗费167.6元、教育费746元。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及9月的生活费300元,2007年医疗费167.6元,教育费746元。2010年起被告则自愿将生活费增加至300元。2013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教育费及原抚养费标准无法维持其正常学习生活,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工资收入为2420元/月。原告母亲李某自述其收入情况为2000多元/月。被告李某与苏某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被告每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支付南宁市友爱北路51号10栋2单元xxx号房的住房贷款359.63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本地物价较之当年已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原告所需费用增加系实际所需,而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也相对稳定,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亦属合理,应予酌情变更。至于费用负担的标准,则应综合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收入情况及给付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420元,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考虑到被告还另需抚养一名儿子以及每月需偿还住房贷款的情况,本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酌情变更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标准为400元。关于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主张按原确定的由被告和其母亲李某各负担50%,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学升初中补习班学费1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小学升初中补习班费用不属于常规支付给学校的教育费用,如确有需要支付数额较大的教育费,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已就相关事项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取得被告的同意,现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其诉请被告承担补习班费用182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费400元,原告李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50%,直至原告李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景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