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磨石桥巷9号,发现该房子暂无人居住,且屋内放有空调、电视机等物品,遂起盗窃歹意。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磨石桥巷9号,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该房屋的一楼,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该房屋一楼大厅内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型号为KFR-32W/A101的格力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型号为KFR-35W-111美的空调1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空调搬离至丹西街道新丰路与建设路交界处时,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空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凭证、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百度搜索“”